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而享有的股权,在转让时是否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各地法院在执法尺度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一方因夫妻关系恶化而转让股权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笔者认为,决定夫妻一方对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的因素并非是征得配偶的同意,而是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在法律适用上,婚姻法与公司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是相同的,应一并适用。
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是合同,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财产转让和身份转变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股权是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转让行为导致的结果,不仅是财产权利的转移,也是股东身份的转变,必须受公司法的调整。股权转让也必然带来财产的流转,所以也受民法通则的规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直接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而上述几部法律的位阶是一样的,但是从立法的精神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首先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同时在设计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时,还需要看是否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并非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都需要以配偶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只有在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方为无效。
2、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让人对自己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举证更符合“举证的距离”的要求。
对于由哪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是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到,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具体到实际案件中,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比如,若转让人和受让人系长期形成的朋友关系,即应推定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婚姻关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次,看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是否是合理审慎的,一般受让人购买公司股权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应对购买的公司股权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或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查,若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即推定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的目的上存在瑕疵。最后,看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应该是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而非转让人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公司在投资人的长期经营过程中,应盈利或亏损,其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变化,此种变化甚至是巨大的,故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时的对价应当是购买时的市场价。
3、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一定要把握好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夫妻关系弱势一方利益的平衡。
一般来讲,维护交易简便快捷、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公平等是众所公认的商法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公司法有关转让股权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了。此种情况下,夫妻关系恶化的另一方完全可以通过离婚诉讼来分割转让人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取得的合理对价。但问题的关键是,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并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出发,而是基于如何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形成的转让,而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目的也是为了配合转让人转移财产,受让股权时既未进行审计、评估并支付合理对价,受让股权后亦未为了公司利益进行决策、经营,完成工商部门对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仿佛就是终点,这显然是不善良的,也不能被允许的,此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认定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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