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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式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实务问题
发布日期: 2014-10-20 浏览次数: 1 字号:[ ]

  随着互联网技术支持的发展,电子商务以其便捷、高效、环保的特点强势占领了市场的重要席位,众多保险公司亦改变传统保险销售模式相继推出电子保单业务以拓展业务平台、提升市场竞争力。但与该类营销方式迅速推广的火热态势相伴的是相关的法律纠纷的突飞猛涨。

  实务中,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业务主要分为两种:网上销售模式与卡式电子保单销售模式。网上销售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通过网络宣传其保险产品。投保人选择相应保险产品,按投保流程在网上填写相关信息,满足核保条件并通过网上缴费后生成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包括宣传、投保、核保、缴费、出单的全部流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而卡式电子保单销售模式则由保险公司及业务员以当面宣传等传统方式向投保人推销,投保人在缴纳费用后首先获得自助保险卡,其后方通过网上激活自助卡并填写相关投保信息,通过审核后生成电子保单。与传统的签订书面投保单方式及全程网络自助化的电子保单销售模式相比,卡式电子保单销售模式结合了当面销售、缴费的传统营销模式及网络自助投保、审核的新型手段。作为其销售载体的自助保险卡具有可转让性,成为卡式电子保单区别于其他保险销售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但卡式电子保单的可转让性特点与电子商务的简便化、机械化的特点结合,成为导致卡式电子保单相关纠纷频发的关键所在。而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成为卡式电子保单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故保险公司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卡式电子保单的可转让性,使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电子保单生成前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核保方式的全程网络化、手段简便化又使得其在纠纷中难以提交相应的固定证据。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售卡阶段,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但由于卡式电子保单具有可转让性。购卡人缴纳费用后取得的是承载有相关激活信息的自助保险卡载体。持有相关激活信息的人只要按照网络流程激活保险卡并填写符合保险人预设审核条件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同时只有在自助保险卡被激活并按照预设要求填写个人信息生成电子保单的情况下,相应的被保险人方能予以确定。故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为特定对象投保意图的购卡人是投保人,而在自助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最终激活该卡的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因此在售卡阶段,购卡人所取得的是自助保险卡所附随的可转让的获取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保险合同并非从购卡人缴纳费用之时成立,而是以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的时间来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在售卡阶段,就某一张可被转让的未被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而言,具体提出保险要求的投保人、具体的被保险人无法得到确定,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条件不能成就,而相应顺延至自助保险卡的网络激活阶段予以履行。

  二、电子保单生成阶段,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方式简单机械,证据固定困难。

  实务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自助保险卡卡样及网络操作过程中保险条款披示过程过于简便,未能满足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要求。由于载体有限,部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的自助保险卡样式简单,仅有险种名称、保险金额、激活注册需要的网址、卡号及密码信息,关于具体保险条款内容仅提示详细内容登陆注册网站查询。而在之后的网络激活流程中,部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链接中存在未就免责条款做出特别标示,或仅就概括性免责条款做出特别标示,而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的现象,导致相应免责条款失效的风险加大。

  另外,大多数保险公司电子保单审核过程简便机械,保险公司多以预定流程对激活人的选择项及填写信息进行自动审核,激活过程中保险公司提示相应保险条款的链接,激活者勾选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充分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进入后续激活程序。即卡式电子保单模式中,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方式为在即激活过程中提供保险条款由激活者自行阅读,并以强制勾选“确认”的预设阶段确认激活者已理解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大多保险公司的网络流程设置为激活人仅需形式化点击“确认”选项即可,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仅为选择而非强制必经流程。此外在现实中,尤其在农村地区,保险销售员代为激活、填写电子保单信息情况普遍;部分案件甚至存在保险销售人员未向购买人提供自助保险卡而直接代为激活的情况。

  分析以上问题,可以看出处理该类纠纷所面临的困境是如何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确认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向其就免责条款合理、充分地履行提示及明确义务,并取得可留存证据。而实务中,保险公司多以电子保单激活过程中网上填写信息为依据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网络操作中“确认”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才能进入后续激活程序为由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难以满足证据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其作为射幸合同的本质决定了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其所涉及的系风险发生后的对损失的补偿,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利益的交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直接关系到损失发生后,相关权利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约定的补偿。故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得到确定,并保证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相应的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适用主动说明及回答询问的原则,而保险公司罗列保险条款由激活人自行阅读、以机械化的勾选确认项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履行义务的做法事实上将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简便化、并将相应责任转嫁到激活人头上明显不合理。其次,由于网络操作的匿名和自助性,所上传的网络信息反映的购买人身份往往需要与其他确认手段相结合来保障网络信息中所载明的交易合意反映的是应履行支付价款的购买人本人所发出或其本人委托他人所发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常见的方式即是以网上预付款或货到付款方式来确认合同的购买一方当事人。而卡式电子保单的预先缴纳费用购卡及保险卡可转让的特殊性导致以实际付款来确认投保人的方式不可行。而其激活、投保、核保的全程网络操作方式导致其所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不明确,同时还导致另外一种合同效力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涉及人身保险的电子保单中,简便的网络核保流程无法核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亦无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尊重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当事人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身份,明确其应承担的审慎义务必须建立在取得合同当事人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卡式电子保单的销售方式的便捷、高效所指向的合同缔结方式及流程的简便,而不能以保险公司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不合理简便化作为基础。卡式电子保单作为新型销售方式因其流程设置上的固有漏洞而带来的风险不应当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承担。而采取多种手段填补漏洞、完善流程设置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必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适应市场需求、保证效率的条件下降低保险公司承保、理赔的不必要风险,切实保障保险公司等保险服务提供的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保险公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程序机制上的缺陷进行弥补:

  一、细化免责条款,条款阅读强制化

  在保险凭证或电子保单披示的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提供详细说明。在自助保险卡激活过程中,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阅读设置为必经的强制页面显示环节,尤其对除概括性免除条款外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细化条款包括与之相关的比例计算、等级评定方式应当予以特别提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将需要予以说明的每一免责条款逐个设置强制点击阅读环节,以确保就免责条款已向进行网络操作的激活人予以了充分的提示。

  二、填补审核流程,增加投保人确认回访环节。

  借鉴电子金融商务的经验,采取预留邮箱回件确认、人工电话回访录音、短信通知最终确认等与合同当事人取得直接联系的方式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取得投保人对填写保单真实性及已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承诺,并以此承诺环节作为审核流程的最后阶段,在完成此环节的基础上方可最终生成电子保单。

  三、加强业务培训,树立证据保全意识。

  加强保险业务人员业务培训,销售人员为提供便捷服务而针对不同消费群体提供的代为激活、填写投保信息的服务应当同时审核投保信息、并取得合同当事人可留存承诺以杜绝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在人工回访等环节,业务人员应当主动询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是否存在问题,并取得相应可留存承诺,以对前置程序可能的疏漏进行补正。

  随着电子商务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和其销售模式的推广,卡式电子保单等以电子商务形式提供的保险服务必将愈发普及,并为更多消费者所接受。而其中所出现的众多新型法律问题,不仅需要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力度、完善业务流程;同样需要实务界加强理论分析,为预先填补漏洞、消弭风险,更好地指导相关纠纷的处理进行指导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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