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死者陈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014年3月28日晚,陈某到某酒吧娱乐、饮酒,期间其同伴与江某发生冲突,陈某出面打招呼并当场喝掉半瓶洋酒,江某不依不饶,经他人劝说,陈某及其同伴离开酒吧,江某仍有阻止、威胁言论。后陈某等人在酒吧不远处休息。陈某的同伴王某以为江某喊人来打架遂通知陈某、夏某、吴某等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落入百乐门酒吧东侧河内溺亡。法医鉴定,陈某系醉酒。经公安机关调查,未作刑事立案。陈某父母遂提起诉讼,要求酒吧及其他参与纠纷的人员赔偿民事损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参与纠纷的夏某、张某、朱某、江某、陈某、王某及死者等十数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王某出生于2000年5月1日,事发时尚未满14周岁。审理中,吴某、江某表示酒吧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酒吧则表示其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一一审核消费者的身份证。陈某的父母则提起诉讼,要求江某、王某、夏某等人及酒吧赔偿损失。
[争议问题]
陈某系在被告酒吧内饮酒,离开酒吧后坠入河中溺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醉酒溺亡。酒吧、江某是否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无人强迫陈某喝酒、亦无人劝酒,陈某喝酒系其自身行为。由于同行者未对醉酒的陈某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致死者意外坠入河中溺水而亡。从地点、行为本身来看均与酒吧、江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酒吧、江某虽无劝陈某饮酒或要求其饮酒从而导致其醉酒的行为,各被告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确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陈某进入酒吧消费时尚不满16周岁,后为出面解决他人之间冲突中又大量饮酒,本案中死者、夏某、江某等人事发时均未成年,在酒吧中饮酒、娱乐,可以认定酒吧的违法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而江某本身系引发冲突的一方,在陈某、王某、夏某等人离开酒吧时有阻止、威胁言论,其与陈某的死亡亦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江某、酒吧的行为间接结合,并间接导致了陈某的死亡。被告酒吧、江某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酒吧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按传统民事中侵权责任的认定,酒吧对陈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间接因果关系中,某一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是在其他条件的作用下才产生损害结果。此时损害结果并不是该行为所必然产生的直接结果,该行为仅作为一种“诱因”。在司法实践中,“诱因”现象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但由于在传统侵权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诱因”这一本来就难以把握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处理带有“诱因”的案件时,应当明确“诱因”虽是导致结果的间接原因,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诱因”虽然应承担责任,但它所承担的仅是一种次要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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