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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法定抵销权的审查
发布日期: 2014-10-24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期两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0000元,被执行人按约定给付了第一期65000元,但在第二期仅给付64000元。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伤款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其没有违约,并称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处有借款1000元未偿还,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执行人有权在第二期给付65000元时抵销该1000元的债务,因此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借条证据。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扣减1000元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且在强制执行立案后才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抵销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对其在被执行人处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抵销债务有异议,不同意被执行人抵销1000元,要求继续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本案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充分的法律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协商和解。最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完成人民币3000元的交付,本案以和解履行完毕结案。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执行人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二、如果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被执行人的抵销权何时生效?

  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被执行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成立,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二是认为被执行人不享有法定抵销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执行人不享有法定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是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有以下四个要件:(一)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二)债权、债务均已到清偿期限;(三)债权、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四)双方债务需可以抵销。本案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与所负债务具备前三个要件,却不符合第四个要件,因为本案被执行人所应给付的款项为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款,是与申请执行人人身密切相关的,具有工伤补助性质,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定抵销权属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对方同意。即使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以抵销,也应以被执行人通知到达申请执行人时生效,而本案被执行人违约在先,抵销在后,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故申请执行人还可以在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被执行人的抵销权不成立,由法院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与所享有的债权不具备抵销的条件,而不享有法定抵销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已意识到擅自扣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认识到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主观上有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愿望,且申请执行人的初衷也只是希望能够拿回仲裁调解书约定的金额,因此,双方能够达成和解。

  审查程序的探讨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被执行人提出行使法定抵销权主张的情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请求,执行法院有没有权力进行审查、由哪个部门审查、以及的审查的程序规则?

  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问题,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笔者认为,民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

  对于被执行人提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后,执行机构有无权力审查的问题?主张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审查的观点认为,抵销权的行使是当事人之间另一个债权债务的实体法律关系,执行机构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定,否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张执行机构可以进行审查的观点则从抵销权设立的目的来分析,抵销是为减少相互给付的环节而让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得到快速、公平的清偿,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是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由执行机构审查抵销的成立与否,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具有方便、快捷、公平的特点,执行机构的审查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同样还可另行提起诉讼来确认抵销的成立与否。

  对于执行机构审查的程序规则,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审查:

  1.被执行人提出行使抵销权的,由其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被执行人抵销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组织申请执行人进行质证,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执行员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抵销的裁定。(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抵销的,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抵销;(2)申请执行人对主动债权有异议,认为该债权不存在、不明确或已消灭等情形,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权部分有关异议,部分无异议的,可以裁定准许无异议部分的抵销。

  2.当事人双方对执行员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销的成立与否,由审理庭室作出判决;或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因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异议审查裁定,当事人仍然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3.抵销异议审查或诉讼期间的执行。借鉴《执行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抵销异议审查或诉讼期间只进行保全性执行措施,不对财产作处分性措施。如被执行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可根据案情决定暂缓执行或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等待异议审查或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恢复继续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执行法院也可决定继续执行。

  执行程序中对抵销权的审查,在实践中需不断完善审查的程序规则,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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