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有一份撤诉裁定书,还有一份鉴定书。随着案件的审理,我知道了,原来是原告在这之前就本案也起诉过,并申请伤残鉴定,但对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第二次又重新起诉,申请重新鉴定。案件虽普通,却引人深思。
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者是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后者是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据此,在我国诉讼程序中,撤诉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原告方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权利的行使只取决于原告方和法院,无需征得被告方的同意,原告方滥用诉权撤诉后再起诉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形下,案件承办法官在收到原告方的撤诉裁定书后,出于结案工作考虑,往往不加审查即准予撤诉,这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程序性权利的不平等,以致被诉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第一次申请撤诉的目的是为了在第二次诉讼中对伤残重新鉴定,当然只要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二次诉讼中是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即使不准许重新鉴定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多次答辩、开庭)。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决定了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应当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均衡的程序权利为基础。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方有权抗辩;原告方撤回诉讼,被告方相应也应享有抗辩权利。即被告一旦参加了诉讼程序,则有权对原告方提出的撤诉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征求被告意见后,方可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否则原告动辄以撤诉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方频繁参与诉讼程序的困扰,其损害结果甚至大于实体权益受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