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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鉴定案件周期长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 2015-11-18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包括法医、物证等的鉴定和土地、资产等的评估,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做到中立公正。近年来,法院案件收案量呈上升趋势,且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难度日益增大,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尽管法院采取了改革措施,缩短了鉴定案件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工作效率,但仍存在部分案件鉴定周期过长的问题。因此, 我们必须重视对司法鉴定程序管理的调研工作,不断改进完善。

  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包括鉴定审查立案,办理暂停与恢复审限计算、移送鉴定案件、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开展鉴定工作、鉴定结论的移送等。通过近年来笔者所在法院的各类司法鉴定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评估类、伤残类等鉴定案件平均鉴定周期均超过30天,工程类、质量类、医学会鉴定类等鉴定案件平均鉴定周期均超过90天。因此,对鉴定案件的流程管理应值得高度重视。产生上述问题,既有法院管理制度上的原因,也有法律层面鉴定体制原因;既有个案的客观原因,也有法官的主观原因。

  一、具体分析鉴定案件鉴定周期过长,影响办案效率的原因:

  (一)法院内部因素。

  1、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与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不相适应。

  2、个别审判人员和鉴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相对偏低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外部客观因素。

  1、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类型广泛。从委托鉴定事项来看,涉及法医、文印、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资产评估、审计、产品质量等方方面面。其中以伤残等级鉴定比例最大,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而要求伤残等级鉴定的多达数百件,占比50%以上。工程造价鉴定,该类案件涉及的争议标的比较大,时间跨度长,专业知识和技术问题较广,比一般案件的难度要大。

  2. 评估类鉴定案件数量稳中有升。这类案件需要承办法官、申请人、被申请人、鉴定机构督办员同时到达评估现场,而被申请人往往不配合,甚至给评估设置种种障碍,人为拉长了评估周期。

   3、委托鉴定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其中以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多,伤残类鉴定中有部分是致害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受害方往往不太配合。医学会的收案数明显增多,均由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且形成 “文件意义上的二鉴终鉴模式”,以致这类案件程序复杂,往往要求延长鉴定期限。要求鉴定的不常见类型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产品环境科学、技术研发等,难于查找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部门。

   4、正常鉴定活动受到某种违法行为的阻碍。(1)行政干预严重,使一些本可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积压,拖延了办案周期。(2)社会上不正之风影响法院。个别办案人员顶不往关系网的压力,人为地造成某些案件审理周期较长。(3)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举证不力,造成案件周期过长。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过程中的各主要节点掌握不好。部分案件的承办人接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迟迟不将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提交鉴定委托部门。或者案件委托出去后,不能积极过问。法院的委托鉴定部门将案件交由被委托鉴定机构后,也不能有效跟踪敦促被鉴定机构尽快出具鉴定结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此类案件复杂,医患双方对立情绪强烈,案件鉴定难度大。如李某华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了无锡医学会等多次鉴定,相关案件审理历时数年。患者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或质疑的现象,导致第二次、第三次鉴定的情况普遍存在。

  (二)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备、鉴定事项不明确。首先是外委托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有的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后,未经对方质证和审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将卷宗送至司法鉴定部门对外委托鉴定。往往导致鉴定意见缺乏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容易让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而提出重新鉴定。其次是鉴定报告分析意见较多,无明确的结论意见,使得鉴定结论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目前少数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往往是原因分析类占较多篇幅,大量的不定用语,而没有最终的鉴定结果,令各方都不满意,提出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另外,部分当事人在鉴定环节的不配合也往往导致鉴定的周期过长。

  (三)社会鉴定机构收费偏高,或标准不统一,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大处理难度。如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鉴定,目前社会鉴定机构采取分项收费,且按每项的最高标准收取,甚至超标准收费。评估机构按标的收费,故意高评以提高收费标准,当事人对此颇有怨言。

  (四)借委托司法鉴定规避审限。有的案件承办人一旦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难以进行,或者案件本身不复杂但因为种种原因审限即将届满,则努力以鉴定“借审限”。不管是否合理,先委托司法鉴定、暂停计算审限。有的早已收到司法鉴定结论,却迟迟不恢复审限,造成隐性超审限。

   三、面对当前形势,如何压降鉴定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提高法官技术素质。

  高度重视司法技术工作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辅助作用,要充实审判力量,使技术法官人员的水平和数量与案件质量和数量达到一个相协调的比例。积极争取上级法院对口部门的支持与帮助,严格实行鉴定审判流程管理,努力减少鉴定案件审理的中间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对于伤残鉴定中出现的周期过长以及个别民营性质的鉴定机构口碑差、信誉差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法院汇报,以便及时清理。对于需送外地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员争取做到随到随送,勤送勤取。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如需补充鉴定资料,案件承办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进一步完善鉴定前的质证制度。承办法官在移送鉴定案件前应尽可能全面收集鉴定资料并进行充分质证。督办人在受理鉴定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移送资料,以减少鉴定过程中待补充材料这一环节。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增加办案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提高鉴定技术工作效率,提高执法水平。

  (二)建立司法鉴定公开制度。

  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为弥补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急需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

  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对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做出说明,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更加清楚地了解到鉴定的依据、鉴定方法等,使鉴定结论因产生过程的公开性而更具有公信力。此外,对矛盾复杂,标的大的案件也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尽量避免各方的合理怀疑。

  (三)规范鉴定程序,强化法制权威。 

   1、避免鉴定启动程序不科学、鉴定周期过长。虽然诉讼法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却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会使司法鉴定工作失去其科学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也给了一些恶意当事人可乘之机。承办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必要性研究,严格把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关。由于现实的复杂性,游历于专门性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的情况也不少见,需要法官依靠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释明,尽量避免由鉴定机构对这类争议问题下结论,从而使鉴定报告失去本应有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2、参与鉴定程序的各主体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协调沟通。实践中, 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甚至缺失, 从当事人申请鉴定至鉴定报告返回案件承办法官的整个过程中,这些权利或多或少未得到有力保障。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避免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实质参与,保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信息与意见交换渠道畅通, 使鉴定人准确、全面掌握鉴定材料,使错误鉴定的风险降低至最小值。

  3、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鉴定时限。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为了防止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周期,建议委托方与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鉴定期限,如鉴定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设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收费缺乏统一标准。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实际操作中,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故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并收取鉴定费用。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鉴定机构监管力度,要求其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一旦发现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此外,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类当事人,各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亦可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 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 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五)完善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确保委托鉴定科学有序进行。

  "两高"法院规范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与实际脱节,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建议从根本上确立和规范司法委托鉴定管理,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从而使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真正有章可循。

  首先,完善鉴定结构级别。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实行一般案件一鉴终鉴,特殊复杂案件两鉴终鉴。解决多头鉴定,提高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信心。社会鉴定机构管理部门按鉴定机构的规模,设备配备,鉴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等进行分级,实行两级制,一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二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二级鉴定机构为初级鉴定机构,独立完成初次鉴定工作。

  其二,完善重新鉴定制度。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拖延了诉讼周期。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且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必须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

  第三,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经得起推敲,避免重复鉴定,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当确立,并进一步完善。科学运作委托鉴定程序管理,帮助法官居中裁判,正确地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目前,在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但需要各方重视。只有把司法鉴定委托管理体制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中,才能逐步实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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