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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诉法的先行调解制度
发布日期: 2016-06-03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人们法律意识增强,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涌现,民事、经济案件呈几何式增长,案多人少的现实使法院在处理诉讼方面不堪重负。同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又对法院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有“优良传统”和“东方经验”美称的“调解”,因具有程序简便、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较为彻底、容易执行和风险小等特点受到了政府和法院系统的青睐。审判实务中,很多民事、经济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利益选择和政策、法律对调解的偏重,法院适用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调解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违背自愿原则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和孜孜以求的探索,其成果主要集中在完善法院调解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两个方向,而两者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法院诉前调解制度方面不谋而合。

  按照现行法律,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其形成的调解文书具有强制力。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质是合同。而实践中,诉前调解的重要特征则在于:调解程序的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其实质是一种人民调解。所谓诉前调解,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原则

  原则是一项制度精神实质的体现和内在规律的表征,具有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两个主要的功能,对法律规定的走向和参与者的活动起着决定作用,也是衡量制度设计和实践功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在对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进行论述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的同时,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

  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和灵魂,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正义的保证,也是调解和诉讼最大的区别所在。自愿原则通常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无论是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还是诉前调解,在本质上都从属于调解,因此在适用诉前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和合意协商的结果,法院和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强制。

  (二)合法原则

  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院调解是与审判程序相平行的另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这就要求法院调解必须满足合法性。根据通说的观点,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包括程序意义上的严格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宽泛的合法。一方面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处于法院之内、立案之前的独立于诉讼又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现存调解方式的全新的程序化制度,相关法律必然会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否则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诉前调解程序的严格遵守就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诉前调解属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进行调解的依据不局限于法律,还包括社会道德伦理、风俗习惯、行业惯例等,同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对此做多余的干涉,因此对诉前调解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应该采取宽泛的态度。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在当代重新受到关注和重视。有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在法官公平正义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主导下,达到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平衡。诉前调解制度相对于诉讼,对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查明不怎么注重,调解的效果更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动性和在调解过程中抱持的态度。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避免的会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恶意串通和滥用调解等情况。这不仅会影响调处纠纷的效率和调解协议的质量,而且会导致调调解流于形式,浪费资源的结果。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善良诚信地针对矛盾交流事关案件的全部信息,其实际的价值内涵根本上与调解这一特殊活动相契合。

  (四)保密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诉前调解强调保密原则是有其合理性的。诉前调解引入严格的保密原则必然会提升其被当事人选用的比例,更好的发挥分流案件、化解矛盾的制度价值。

  二、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诉前调解在国外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在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和单一的法院调解产生的弊端方面的作用巨大。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结合我国近十几年的社会实践、司法现状,修改涉及范围较广。其中新增 122 条,先行调解制度就是考虑我国目前法院工作压力大、纠纷类型多,确立先行调解制度,将部分纠纷分流,整合社会资源化解矛盾,为法院部门减轻压力。但是,先行调解作为新增制度缺乏成熟的制度设计,调解主体不明、适用纠纷类型没有、程序设计、适用条件、结果性质都处在摸索阶段。

  (一)立案调解运作原则缺失    

  运作原则是一项制度的灵魂,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有其特殊性。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运行原则却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运作原则。将两种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混为一谈会影响调解的进行,使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难以发挥其优势,阻碍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调解在立法方面也缺乏全面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都是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受人为主观影响较大,并不能体现法条具体的价值。同时,调解与审判合一的方式影响了诉讼调解运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依据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而民事诉讼调解则以权利人放弃部分应得的实体权利来迁就义务承担着,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故两者程序的适用没有清楚的划分界限而混淆适用,必然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此外,程序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施,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不明确、不具体,原则上赋予当事人一切权利而实际上这些权利是空洞虚幻的,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例如,调解的启动的时间、主体、启动的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对调解的次数和时间并未规定,法条中只是用“及时”概括,实践中法官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常常会造成法官久调不决,使调解的努力白费。加之进入诉讼程序,调解和审判都以诉讼标的计算费用,调解成本并没有降低;法官为了规避风险,减少错判的概率,会将使用调解程序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客观上干涉了当事人的自愿自主权。

  (三)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的结案率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法院的权力受到极大制约,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极其谨慎,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群体性纠纷,考虑到社会影响,法院更是审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为了减轻职责,往往会为了尽快促成当事人调解,采取各种手段,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损害,也背离了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监督机制尚不完善

  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缺乏程序来严格监督和限制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容易让他们利用调解的程序特点钻法律的空子。实践中,民事诉讼立案调解运行过程不但对法官没有监督权,对调解协议的监督权也有限。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都缺乏程序运行中有效的监督机制,而立案调解完成后当事人要提出再审,需要满足法律对证据的较高要求,这往往很难实。

  三、对于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先行调解的规定虽是一次进步,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说要发挥先行调解制度的作用,就要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类似于法庭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立案受理后的调解前也要进行相应的调前准备。首先,对进入立案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立案调解通知书》,告知其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或指定的调解员)、书记员姓名、有关回避的事项、调解的时间、地点。除了《立案调解通知书》之外,还需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相关诉讼材料及文书。其次,立案调解开庭时,调解法官首先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并告知当事人调解法官不享有裁判权,案件调解不成则转入庭审阶段。当事人按照顺序陈述并出示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在案。庭前准备的活动是调解程序进行的关键,经过此阶段,不仅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避免久调不决的民事纠纷,特别是对民事纠纷简单,案件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人同意履行义务,更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二)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自愿原则决定了立案调解主要是由当事人启动。但根据案情及自身审判经验,法官可以适当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启动立案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且符合立案调解范围的民商事纠纷,立案调解法官可受理案件后3日内要求双方签署《立案调解承诺书》,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则由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征询被告的意见,如被告同意接受调解的,立案调解便可进入实施阶段。法院劝导启动立案调解程序。对于受理后符合立案调解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主动询问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意愿。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立即进入立案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的,应及时将案件转入业务庭审理,不得强行调解。

  (三)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机构和人员设置

   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可以由立案庭立案调解法官(或指定的调解员)主持,调解法官对起诉材料所涉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立案调解相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最明显的一个特征即是首次实现调审法官的分离,立案庭法官进行立案调解后,调解成功的,案件宣告终结;调解不成的,及时转入业务庭,由相应的业务庭法官进行审理。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的分离,避免了诉讼中调解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和当事人内心产生的不信任。

  (四)实行调审分离模式

  目前,针对“调审合一”模式带来的弊端,学者研究怎样将“调审分离”模式引入到诉讼调解中,将调解和审判划分为两个阶段,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出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报告提出了设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想,进一步完善调解程序,严格划分调解与审判的不同阶段,真正实现“调审分离”模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调解与审判合一,既带来了调解的不彻底,也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调审分离”的模式也给调解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因此,我国必将走向“调审分离”模式。其是指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审前准备阶段和庭审阶段两个阶段,调解程序的适用只能发生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当经过庭审前的准备阶段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就只能进行审判程序而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在庭前审准备法官只专注于调解程序的适用,若调解结果没有达成而进入审判阶段,调解时的法官不能主持审判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混用,法官也能更客观的行使权利,不会形成诱调的局面。为了促使调解的达成,可以借鉴证据开示的方式,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有个心理的预期,然后在法官主持调解,调解只能发生在庭前准备阶段,若没有达成调解法院就不再调解,而是直接进入审判阶段,负责庭审阶段的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作出裁判来结案,可以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其中,为了更好的促成当事人对调解的合意,当事人可出示证据说明原因,此过程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确保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能更客观的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明确纠纷内容,对案件的结果有一定的预期,从而进一步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发挥了调解的积极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一大创新,完善了我国民事先行调解制度,但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改进与细化。该制度发挥了传统调解制度不具备的优势,使案件在立案阶段繁简分流,改善了我国目前面临的司法困境,将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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