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如认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法官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无效的,从而追加行为人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2014
年12月5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于
2014年
12月
31日
前一次性还清李某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因被执行人许某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许某另案中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其又无其他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但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后得知,在其起诉被执行人之前,被执行人曾在其被羁押期间将其银行卡中的100万元存款委托前妻乔某转汇给他人。申请人认为乔某系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请求追加乔某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提审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许某自认乔某是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其他债权人以清偿相应的债务。同时,执行法官在与被执行人前妻乔某的谈话中,乔某称,她是帮忙处理许某的事情将钱还给债权人乔某某的,当时她并知道许某欠李某钱的事实。经查,乔某某系乔某的叔叔。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许某前妻在离婚后将许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汇款给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法院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许某的前妻为被执行人?
首先,乔某私下将许某的银行存款转账给他人,应属于民法理论上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其次,本案表面上看是异议人李某申请追加行为人乔某为被执行人,目的是为了让乔某在转账的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为了使该笔转移的财产回复到转账之前的状态,这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一致。
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回复到处分前的状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使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以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理论上属于实体法制度。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自然实现,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判决后,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看,李某要求乔某在转账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两个事实构成: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以合法的形式出现,而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二是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上述要件应从实体上进行处理。更需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来判断。
最后,如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就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裁定乔某转账行为无效,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上诉权利),这也有悖于诉讼平等原则。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宜直接追加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作出释明,由其行使撤销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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