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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受理的工伤保险行政诉讼争议有"四多"
发布日期: 2015-12-01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据我院近期发布的白皮书透露,目前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有四种争议类型比较多:

    一、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伤认定时,双方经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工伤确认行政案件中,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22件,占全部工伤认定案件的48.9%。如:陈某认定工伤案,陈某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以“实习”的名义到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因没有工作经验,为了能尽快就业,陈某没有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单位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只是由介绍人跟单位项目负责人在非正式场合进行了沟通。后陈某在工地上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筑公司以陈某是“实习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又如徐某某认定工伤案,徐某某到某船厂工作,该船厂要求徐某某与某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后,船厂也多次与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在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船厂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

    二、“上下班途中”事故争议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仍存在很多争议。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存在争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有17件,占全部工伤认定案件的37.8%。如宗某某到单位只有1.5公里左右,沿途也有菜场,但宗某某到离家约4公里且与所在单位并非同一方向的菜场买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宗某家属认为宗某某系在买菜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经审核,认为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也不是上班途中顺便为解决生活需求而买菜,故不予认定工伤。再如徐某下班途中自己摔倒受伤,钟某某下班途中在人行道上死亡,因无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受伤职工或其亲属经释法后仍难以接受,坚持起诉。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争议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劳动者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或者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劳动者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社保部门不予受理或终止工伤认定的事情时有发生。如马某某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原告曾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主张民事赔偿,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多年后,原告因为民事赔偿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又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而被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四、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部分用人单位并未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机构在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只能按照缴费工资计算,造成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如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也有职工片面理解上述规定,认为只要认定工伤后就可以要求医疗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忽视了相应的程序要求,只有在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者经法院执行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后,受伤职工提供相关的材料,才能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如陈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对工伤赔偿作出判决后,不是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直接要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支付各项工伤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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