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院审理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社保部门能够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从接受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核、告知补正材料、案件受理,到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及行政程序总体比较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瑕疵甚至违法的情形,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据统计,我院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2013年有10件,2014年有4件,2015年有4件,占到全部工伤认定案件的40%。部分案件中止工伤认定不符合规定,仅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就中止工伤认定。
二、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如陈某认定工伤一案,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在用人单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被拒收后,未能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而是在泰州晚报将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
三、调查程序不尽规范。按照相关规定及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独立进行调查,与当事人调查询问时,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社保部门在部分案件调查时,存在一名工作人员单独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形。个别案件的调查询问人员与笔录的签名不一致。部分案件劳动者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内容上不太规范,社保部门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四、文书说理不够。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引述证据的名称和内容,也没有对证据的认定,即对哪些证据应当采纳,哪些证据不应当采纳进行说明,特别是对一些相互矛盾的证据。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工伤认定决定往往是对事实进行叙述后便直接作出认定,看不出对证据的分析、采纳以及认定的理由,难以使人心服口服,也是造成行政诉讼的原因之一。
五、文书审查不严。部分案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校对时,审查不严,内容有误。如陈某认定工伤案,受伤时间表述错误;钟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案,死亡时间表述错误;树某认定工伤案,死亡时间及驾驶车辆表述错误;鞠某某认定工伤案,死亡时间及事故责任认定表述错误。
六、存在遗漏举证情况。部分案件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能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进行举证,特别是工伤认定决定中已经认定的事实,给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造成困难。如魏某某认定工伤案,认定华通油189号船挂靠在华通船务公司,但挂靠协议未作为证据进行举证;陈某认定工伤案,工伤调查笔录未举证;马某某终止工伤认定案,作为马某某明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及终止工伤认定的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亦未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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