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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 2014-09-04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案情介绍

  201012月,案外人张某以被告A公司的名义从原告B公司购得货物10吨,货款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当场交接,原告同时出具购货单位为“A公司”、总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此后,原告陆续根据张某的通知或提货要求发货,至20114月,原告共发货7次,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照张某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十七张,其中两份收货单位为案外两公司,其余十四张增值税发票的收货单位均为“A公司”,张某在发货当日或数日内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开票累计金额与张某实际付款金额有叁万元左右的误差,双方一直未核对账目。2011519日,张某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向“A公司”发送12吨货物,单价为7000元,总价款84000元,原告按张某要求开具收货单位为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85000元。当日,张某出示了收款人为“A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5800元,因该汇票无A公司印章,原告复印后将票据原件交张某,但张某此后未再付款。2011520日,张某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1519日拖欠货款累计86100元,遂涉讼。

  法官说法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此前的交易习惯是否足以使原告确信张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是否系职务行为),或张某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2011519日原告发出的货物、被告确认已收货,是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确实多次通过张某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张某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授权委托书,亦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协议;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供货的对象均为被告。原告送货单虽写有收货单位为A公司等字样,但经手人实际为张某或张某指定运输货物的人;再次,原告出具的大部分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是被告,但另有其他单位,尤其就是否给付货款发生争议的最后一笔交易,对应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亦非被告。原告虽陈述发票系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的要求出具,但该陈述与正常交易习惯存在矛盾,原告对张某在被告之外有其他业务往来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张某从原告处购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基于上述第1个问题的分析,认定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并不充分,同时考虑原告与张某、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模式来看,张某从被告处提货、付款、或原告根据张某的要求发货,收货亦由张某签字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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