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各国立法规定也各不相同,本文拟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的功能入手,结合各类观点,分类分析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争议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向来争议不断。目前我国学者就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持否定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第二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则适用之。此观点以陈华彬先生为代表。第三种是持折衷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中,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是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①]。此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也都有其局限。第一种否定观点,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物权请求权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物权请求权往往涉及侵害行为都在持续进行中,对这些侵害行为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所以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三是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取得实效,同样能够起到类似诉讼时效的效果,防止消极主张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关于理由一,物权请求权确实基于物权,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也当然不适用。因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机制,是在一种请求权、相对权,物权属于支配权、对世权。关于理由二,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可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发生,虽然有时难以确定,但不能作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关于理由三,取得时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实效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其一,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定;诉讼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其二,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其三,取得实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时效期间经过,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占有人取得权利;诉讼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时效期间经过,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但义务人并不取得权利。第二种肯定观点,将动产所产生的请求权与不动产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开讨论值得借鉴,但没有考虑物权请求权的其他类型。第三种折衷观点,分类也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要探究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需要厘清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分析诉讼时效的功能,进一步明晰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最终才能得出此问题的结论。
二、物权请求权之概述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请
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概括来说分为三类:第一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不具有独立性。第二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在有侵害行为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时,可以对相对人要求作为的权利,因此它是类债权的权利。第三类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项有自身价值的独立的请求权。
对于这三类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类观点。首先,物权请求权确实是基于物权产生,但并不因此失去其独立性。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可见,在财产关系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发生的基础也是物权,如果没有物权就没有债权,所以物权基础不是物权请求权的独特属性,另外,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机制,是在一种请求权、相对权,物权属于支配权、对世权,因此,不能认为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次,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者类似债权的权利,这种观点只着眼于两者都是“请求权”,忽略两者的不同。综上,物权请求权既不是附属于物权,也不是债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三、诉讼时效之功能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这实际上就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
诉讼时效有三项重要功能:一是稳定法律秩序。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民事权利,一定的事实状态将长期持续存在,不特定第三人会对此状态产生信赖,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时过多年如果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也一并推翻基于此事实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若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必然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超过,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经济制度。二是作为证据之代用。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会导致相关证据湮灭,若需证明该事实状态是否合法会变得尤为困难。实行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即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这就是以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另外,若无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随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处于一种长期不安状态,相关财产不能轻易处分,加之面临的举证之难,义务人的负担过重,公平价值便已无从体现。因此,诉讼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也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三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各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各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时效的标的】第一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902条【已登记的权力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依上述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一种,自然也适用诉讼时效,但有一例外即已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着重修订了德国民法典的债法和时效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一般时效规定,主要是适用于收益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其他物权,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设立了30年的诉讼时效。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日本国内相关判例与理论界大多认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提起的返还之诉,在被告基于取得时效所有权之前,使用人可以随时行使返还请求权。[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一般时效期间)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后来司法院解释逐步作出进一步解释,“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无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由此可见,各国立法规定都较为宽泛,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且在相关判例中对该问题作出的释明与法律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
五、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探讨
我国三种主要观点对该问题莫衷一是,根据上文分析,笔者将物权请求权分类进行讨论,以便得出结论。物权请求权具体可分为: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一,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首先,妨害除去请求权是为了除去对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已有妨害,提出时间是在实际妨害存在之时。妨害预防请求权则是为了预防可能的妨害,提出时间是在可能出现妨害之时。这两种请求权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人在其物受到侵害或者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引起的物权保护问题。如果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要持续面临他人对其物权的侵害,这明显有失公平,并有法律在纵容违法行为存在之嫌疑,不合法理。所以,连续性侵害行为存在,不论妨害经过多长时间,不应在法律上使其取得合法性,权利人在任意时间都可以因侵害事实的存在而主张权利,这也是公平保护权利人与义务人的体现。其次,从社会经济秩序角度看,因为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都是面临的实际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在正常经济生活中,第三人一般均能意识到此类物会产生相应的物上请求权,所以极少会交易流通,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微。再次,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在交易中,交易人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搜集关于该物的权利信息,防止出现交易问题,以此来降低风险。但这就降低了交易效率,使得交易成本提高。因此,从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出发,这两种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最后,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出现举证困难,因为妨害一直存在,不难举证。综上可见,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了市场正常秩序,体现了其所具有法律价值。
第二,关于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亦需分类说明:无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登记的不动产及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无需登记的动产的权利人,如果长期向义务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三人会对此状态产生信赖,定会以此为基础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假使多年后如果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会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基于此事实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一并推翻,这样也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次,动产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动产占有状态变更,原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使得该动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义务人也一直处于不安之中,适用诉讼时效,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加速动产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另外,动产长期持续被他人实际占有,在诉讼中,证明该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据多已湮灭,难以取得。所以,动产物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应该视其对他人占有状态的认可,他人已经持续和平占有该物,对外已形成一定程度的公示效力,因此需要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对于已登记不动产,因不动产只有登记才会发生权利转移,所以占有人无论占有多长时间,只要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权利人依然所有该不动产。而且,登记公示可以让第三人很容易知晓该物权状态,这样也不会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已登记的不动产与需登记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通过将物权请求权分类分析,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及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无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244页。
[②]候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