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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结婚登记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02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案情]

   

  原告袁某原户籍地在江苏省T市,原告曹某户籍地在S市。两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在S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8月24日,两原告又向被告T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申明两原告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提供了两原告的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也均显示为未婚。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后,经审查,两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两原告发放了《结婚证》。2014年8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二次结婚登记,由于电脑权限问题,被告未能将两原告第二次结婚登记的信息从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T市某民政局作出的第二次婚姻登记。

   

  [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确认被告为两原告重复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中,两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在S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两原告自此即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具有了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职权、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登记结果。被告T市某民政局于2007年8月24日为两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作为一个行政行为,其宣示的是两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经结婚登记后确立婚姻关系,实际上改变了第一次结婚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与S市某民政局作出的第一次结婚登记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相冲突。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讲,两原告婚姻关系应当是自2006年11月28日第一次结婚登记起确立,而非自2007年8月24日第二次结婚登记起确立。第二次结婚登记不能改变第一次结婚登记的效力,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两原告作为夫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与他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因第一次结婚登记而确立,第二次结婚登记没有对两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改变两原告第一次结婚登记后作为夫妻与他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第二次登记行为系对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法律关系再度进行确认,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该登记行为是无效的。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故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且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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