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另查明,殷某于2010年4月与原房屋建造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殷某承租后将房屋陆续转租。2014年1月,第三人通过竞拍方式获得租凭房屋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第三人向某市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办理房屋(包括殷某所租赁房屋)所有权登记。某市住建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推进市工程建设例会会议纪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后并实地查看后,于2015年7月进行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经职权调整,某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房屋登记机构。殷某认为第三人并未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尽审核义务所做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提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有两类,一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如本案中的第三人;另一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某个行政行为已经或者必将会对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颁证行为的对象,即不是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被告将案涉房屋颁证给第三人也不会对原告因租凭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只是因为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对于房屋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行政机关颁证行为本身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不是本案所涉颁证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提起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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