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泰州海陵区某玻璃厂与江苏某公司从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向该公司供应玻璃。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此后,该公司一直未结清该款项。泰州海陵区某玻璃厂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查:被告江苏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鞠某是其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与股东鞠某间存在借还款往来、偿还股东个人借款等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鞠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以杜绝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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