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3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李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93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10212.26元,原告陈述剩余7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李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李某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出借人主张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进行举证。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易习惯、款项流向等,综合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多数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仅一笔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原告陈述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对此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其账户有足额款项时,仍选择现金交付,不符常理,故对该笔借款应当以转账数额予以认定,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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