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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地位主体签订合同并非一定成立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 2017-07-14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案情简介:原告陈克华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公交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案外人陈祥林签订了为期8年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车号苏M39832的桑塔纳小客车租赁给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原告每月上交租金。2015年12月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2016年5月,原告曾向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后被中止认定。于2016年6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后因原被告双方申请而中止审理,2017年2月20日恢复审理。

  法官说法:经第三方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是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基础,以约定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的租赁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的要求,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实际营运中,原告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并未以单位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且作息由其自行安排,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相对松散,缺乏紧密型,收入上具有自付性。按期向用人单位缴纳租赁金,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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