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陈某有肝硬化病史8年,自2012年起在某厂工作。2016年1月,陈某与某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某厂将生产订单承包给陈某,由陈某负责牵头带领工人工作。2016年4月22日、23日陈某因身体不适在某卫室输液治疗。2016年4月25日中午,陈某向其妻、子、同事表示上午工作中“腰岔气”导致不适,下午未工作。当日夜间至凌晨,陈某不适加重,被送至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其患有肝硬化、腹水等疾病。2016年4月26日晨,陈某被送至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17时15分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病程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酒精性肝硬化、肝肾衰竭。其妻赵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不予认定,赵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某因患酒精性肝硬化去世,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疾病,但其身患慢性病的晚期表现不宜认定为“突发疾病”,陈某疾病发作后并未直接送医,且导致其死亡的疾病的初次诊断时间早在数年之前,故陈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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