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盛某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并向被告区住建局提交,要求公开:1、房屋拆迁裁决书是根据什么评估报告单裁决的,是根据哪份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是不是有产权的;2、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载明的房屋的被申请人是盛某、张某,而两被申请人的门牌号不同,请问被申请人盛某的房屋是不是在上述裁决书上同时被裁决了,被申请人盛某是不是同时享有上述裁决书上的相关权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的表述从文字方面应理解为是提出的质疑,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并不明确,遂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要求原告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内容与原申请雷同。此后,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收到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住建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房屋拆迁裁决书是根据什么评估报告单裁决的,是根据哪份文件证明涉案产权证是对应被拆迁房屋的;盛某的房屋是不是在上述裁决书上同时被裁决了,盛某是不是同时享有上述裁决书上的相关权益;张某的房屋在不在公告范围内。根据上述内容,结合原告起诉时认为“(2011)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00号行政裁定书涉嫌违法”的描述,原告的请求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而是因对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法院准予执行该裁决书的裁定存在异议,要求作出该裁决书的行政机关即本案被告区住建局对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及释明。原告的涉案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况且原告所提及的裁决书已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针对该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事实上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在被告区住建局已经先后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涉案裁决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告区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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