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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发布日期: 2017-10-17 浏览次数: 1 字号:[ ]

  案情简介:被告B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A公司、被告C、D、E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B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A公司代为清偿。后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追索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给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C、D、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C、D、E抗辩称,被告C、D、E仅应当对各自被告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4的责任。原告称,保证人C、D、E分别是债务人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时保证人之间有约定,各自承担1/4的责任,但银行并不认可,要求被告A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了责任,故其他保证人C、D、E对A公司向B公司追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A公司未能就其上述关于保证人之间关于保证份额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A公司给付代偿款项,被告C、D、E分别对B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中1/4的份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实践中,许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于保证份额仅在保证人之间内部达成口头约定,或自认为约定俗成,不言自明地认为各个保证人对提供保证的债务按平均比例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无论保证人内部对保证份额如何约定,因其没有与债权人就此份额予以约定,不能以其内部规定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保证人内部仅为口头约定,或自认为已经达成默认的共识,在法庭上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他保证人予以否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庭只能视为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由其他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

  故各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尤其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应当注意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载明了自己承担的保证份额,与其他保证人之间是否就保证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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