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擅自建设554.18平方米四处砖瓦结构房屋和钢架结构钢棚等建筑,被告市城管局发现后进行了立案查处,后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经听证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进行催告,对强拆进行公告。经该市人民政府作出通知,责成被告市城管局等单位对王某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采取强制执行前,作出了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原告对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基于对物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于建筑物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拆权,依据该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以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建设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在行政机关对该违法建设进行的查处过程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基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即涉案的行政处罚,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告未对涉案的行政决定提起复议或进行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生效。涉案的行政决定生效后,被告可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不服的,可通过复议或诉讼主张其权利。而被告作出的本案所涉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其内容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完全一致,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重复,没有给当事人增设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被告依法强制执行前的程序性告知,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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