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沙某使用滴滴出行APP呼叫快车,将其从左岸名都西门送至坡子街商业中心,APP显示预估车费为10元,快车券已抵扣5元。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最终支付16元。原告后通过客服了解其快车券已达当日使用上限,故无法在该次车费中使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500元。
法官说法: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等手段,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行为。其法律要件:在行为人方面,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和欺诈的故意。在被欺诈人方面,须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上述原告通过被告的软件系统订制快车服务时,软件系统显示了已抵扣代金券后的预估金额,是一种估算方法的展示,并不等同于被告作出了原告可以使用该代金券的承诺,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具有欺诈的故意。被告订制快车服务,是基于出行便利的考虑,按照常理,不应因没有抵扣优惠而放弃订制快车服务,其订制快车服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非因错误而生。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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